依據非都市土地管制規則107年8月修訂。農牧用地得為下列使用
1.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2.農舍(工業區、河川區除外;特定農業區、森林 區 不 得興 建 集 村農舍)
3.農作產銷設施 ( 工 業區、河川區除外)
4.)畜牧設施( 工 業區、河川區及 森 林 區除外。但森林 區 屬 原住 民 保 留地,經目的事 業 主 管機 關 會 同原 住 民 族主 管 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5.)水產養殖設施(工業區除外)
6.)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7.)採取土石( 特 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森林 區 及 特定 專 用 區除外)
8.)林業使用
9.)休閒農業設施 ( 工 業區、河川區除外)
10. )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使用。點狀使用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十 平 方 公尺)
11. )戶外廣告物設施
12.)私設通路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