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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20日 星期日

新北市既有宗教建築物土地變更都市計畫審議原則

「新北市既有宗教建築物土地變更都市計畫審議原則」總說明

本原則已於108年1月17日公告實施

       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既有各都市計畫區內宗教專用區劃設及變 更原則,原係依各都市計畫區之規定辦理,考量近期本市多處都市計畫 區案件,包括「變更八里(龍形地區)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 」案及 「變更八里(龍形地區)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計拆離)」 案、「變更板橋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變更中和都市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案、「變更林口特定區(第四次通盤檢討)」 案等,於提報內政部審議期間皆涉及宗教專用區之劃設事宜,惟相關劃 設及回饋原則卻無一共同審議指導標準,爰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建 議,另行制訂針對全市性宗教專用區劃設檢討變更處理原則,以利新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內政部後續審查之參考。

         因此,為辦理本市內都市計畫宗教專用區劃設及檢討變更之審議作 業,統一規範申設條件及回饋原則等事項,特訂定「新北市既有宗教建 築物及土地變更都市計畫審議原則」,作為本府審查都市計畫區範圍內 土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之審議依據
https://www.planning.ntpc.gov.tw/home.jsp?id=22&act=be4f48068b2b0031&dataserno=b1e791073c04d49ba3ea1f3beb8096e6

2017年12月19日 星期二

圍牆得否作為隔離設施?

農地是禁止設置圍牆,但已變更為非農地是否得以在地界線設置圍牆?依據農委會101年12月27日的解釋,是必須個案認定,再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土地變更之隔離綠帶


依據「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九點,農地變更為其他用地均需配置隔離綠帶或隔離設施,至少1.5公尺。
九,變更農業用地作與農業生產性質不相容之目的事業使用者,應配置適
    當寬度之隔離綠帶或設施,並具體標繪於土地使用配置圖上。隔離綠
   
帶或設施之配置原則如下:
(一)配置區位應與毗鄰農業用地相緊臨。
 (
二)隔離綠帶或設施之設置最小寬度,除第十點規定有配置寬度者外,
     
至少應為一點五公尺。但直轄市、縣()政府依據地方特性,另定
     
大於一點五公尺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但隔離設施包括甚麼?依據第11條的內容如下
「隔離設施之認定,指具有隔離效果之通路、水路、空地、廣場、平
 面停車場、開放球場、蓄水池及滯洪池等非建築之開放性設施」。

以這件案例,廚房在1.5公尺範圍內,在完成興辦事業計畫前就必須打除。

2017年10月9日 星期一

寺廟用地變更

        在很久很久以前,寺廟是民眾精神寄託,祀奉神祇為人民敬畏,所以只要找一塊靈山寶地蓋下去,不可能被檢舉違規,當然,一般人也不知道這塊地是否可蓋廟。但,時代往前了,社會變了,甚麼環保意識,甚麼水土保持,價值觀不一樣了,雖然寺廟還是民眾的精神寄託,但反而不為鄰境土地所有者歡迎,因為寺廟旁邊土地不值錢了。
        在很久很久以前,農地上要蓋寺廟都以申請農舍後使用,反正有建照了也不會被拆,但,現在不一樣了,整個農地管理的氛圍不一樣了,農舍雖然還是可以申請但麻煩了,申請後續管理也變嚴格了。
        所以,趁目前政府對於寺廟變更還不致要求嚴格之時,趕快變更,政府法令改變的比春天的天氣還快。

2017年10月4日 星期三

土地變更要加快腳步,國土計畫法於民國111年全面實施

行政院為強化國土整合管理,已於民國1055月頒布「國土計畫法」,並將全國土地劃分「國土保育地區」、「海洋資源地區」、「農業發展地區」及「城鄉發展地區」等四大功能分區與18分類。並已計畫於民國111年公告全國「國土功能分區」。屆時全國國土將不得變更分區及分類,其各分類容許使用之項目亦將調整。政府相關土地管制法規隨國土計畫法實施將越趨嚴謹,寺廟用地變更將隨之趨難。

2017年9月14日 星期四

新北市政府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宗教使用興辦事業計畫作業要點

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
  化福利事業為宗旨。
    前項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計畫,應有明確具體工作內容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
    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
    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四、下列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政府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二)國有林事業區林地及保安林地。
  (三)北部區域計畫之限制發展地區。
  (四)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之限制開發之用地。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
 五、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
    列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章程明定該寺廟設
        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議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應歸屬寺廟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六、宗教事業計畫均應備齊下列文件並裝訂成冊:
  (一)宗教慈善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應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
        於五千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樓地板面積使用用途配置圖表。
  (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同意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
        願無條件捐贈」)、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法人登記證書、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
        及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限募建寺
        廟及宗教財團法人,若為新建及未辦登記之寺廟、新成立之宗教
        財團法人免附)。
  (九)如屬山坡地者,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十)交通疏導計畫(如附件三)。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之查詢
          結果。(如附件四)
  (十二)計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如附
          件五)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區位適宜性檢視之專章敘述分析。(如附件六)
  (十四)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勘查
          後檢附)。
  (十五)委託書、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證照。
  (十六)山坡地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或一般土地開發面積超過五公
          頃以上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七)申請基地前道路是否已完成現有巷道認定之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七、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
    件之情形。
 八、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
    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九、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民政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
        是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民政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
    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
    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限制
    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
 十、宗教事業計畫除前點規定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外,其餘由新北市各
    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十一、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
      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七)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
      註具體意見,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作為
      准駁之依據,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會勘,審查結果應函復區公所。
 十二、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未達十公頃者,應依宗教團體申請
      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之規範審
      查;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備齊文件後
      ,由民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
      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三、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區公所應
      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但
      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機關依規
          定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
          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
      留地者,不在此限。
      私建寺廟申請案核准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五點條件者,主管機
      關應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並
      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
      一各款規定情事。
 十五、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人應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
      使用,若因相關法令規定修正,致興辦事業計畫無法執行時,應依
      相關程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事宜。
      為落實各宗教團體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備及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於辦理第一次宗教團體登記或
      補辦登記寺廟申辦變更為正式登記寺廟時,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俟後列冊管理,區公所應就近檢查,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
      理定期檢查會勘,至少完成五家以上宗教團體之檢查。檢查結果送
      交地政機關提送本府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