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宗教事業計畫,以宣揚宗教教義,修持戒律、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
化福利事業為宗旨。
前項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福利事業計畫,應有明確具體工作內容
三、宗教事業計畫之宗教建築使用基地,為供宗教建築物所占之地面及其
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前項宗教建築物,係指宗教使用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
公所、廂房、藏經樓、鐘鼓樓、金爐、禪修中心、神職人員宿舍、香
客大樓、辦公室、會議室、廚房、餐廳、盥洗室、停車場及其他直接
與宗教有關之建築物。
四、下列用地不得申請變更為宗教事業使用: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政府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
(二)國有林事業區林地及保安林地。
(三)北部區域計畫之限制發展地區。
(四)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規定之限制開發之用地。
(五)依其他法令規定不得開發建築者。
五、申請人為寺廟者,以募建寺廟為限。但已登記有案之私建寺廟符合下
列條件者,亦得申請:
(一)私建寺廟已將私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或該土
地、建物所有權人切結同意土地使用變更完成後將私人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私建寺廟已定有組織章程報經主管機關備查,章程明定該寺廟設
信徒大會或執事會,寺廟財產之處分應提經該會議決議通過。
(三)寺廟變更用途不再作宗教使用時,其寺廟財產、法物應歸屬寺廟
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六、宗教事業計畫均應備齊下列文件並裝訂成冊:
(一)宗教慈善事業計畫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興辦事業計畫書(如附件二)。
(三)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地籍圖謄本(申請使用範圍應著色標明)。
(五)計畫用地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及位置圖(不得小
於五千分之一)。
(六)建築物各樓樓地板面積使用用途配置圖表。
(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捐贈同意書(應載明「於核准變更編定後,
願無條件捐贈」)、國有非公用土地同意申請開發證明書或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完成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寺廟登記證、寺廟登記表、法人登記證書、報備有案之組織章程
及最高權力機構(信徒大會、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限募建寺
廟及宗教財團法人,若為新建及未辦登記之寺廟、新成立之宗教
財團法人免附)。
(九)如屬山坡地者,檢附經建築師及專業技師簽證負責之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及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十三章規定簽證負責之文件。
(十)交通疏導計畫(如附件三)。
(十一)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及應加會之有關機關(單位)之查詢
結果。(如附件四)
(十二)計畫用地屬農業用地者,應提出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如附
件五)
(十三)興辦事業計畫區位適宜性檢視之專章敘述分析。(如附件六)
(十四)違規使用行為經主管機關依法處罰之罰鍰繳納書件影本(勘查
後檢附)。
(十五)委託書、委託規劃單位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證照。
(十六)山坡地開發面積超過一公頃以上或一般土地開發面積超過五公
頃以上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十七)申請基地前道路是否已完成現有巷道認定之證明文件。
(十八)其他依法令應檢附之文件。
七、宗教團體申請變更編定之用地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或有礙自然景觀條
件之情形。
八、宗教建築使用非都市土地,不屬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容許使用之
甲種建築用地、乙種建築用地、丙種建築用地、遊憩用地、特定目的
事業用地者,其申請變更編定應一律變更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九、申請土地變更為特定專用區,其面積達二公頃以上者,民政事業主管
機關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書之事項如下:
(一)是否為興辦宗教事業。
(二)後續申請宗教團體立案(寺廟登記或成立宗教財團法人)之規劃
是否合於規定(已立案宗教團體申請則免)。
(三)規劃興建之建築物是否為宗教建築物。
(四)財務規劃是否有明確財源支應開發各期程所需經費。
(五)申請者為宗教團體時,是否依相關規定經立案之主管機關同意(
新成立宗教財團法人或新建寺廟免)。
(六)其他個案認為須審查事項。
前項經民政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合於規定,核准興辦事業計畫者,申請
人應於二年內,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逾
期未提出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
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三章規定提出申請前,應先依非
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之規定,查詢申請開發區位是否位於限制
發展地區及條件發展地區。
十、宗教事業計畫除前點規定須辦理使用分區變更者外,其餘由新北市各
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受理申請,於初審後,轉報新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辦理。
十一、審查宗教事業計畫,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並應依宗教事
業計畫審查表(如附件七)所列審查事項逐項依法審查,並逐項簽
註具體意見,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作為
准駁之依據,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查會勘,審查結果應函復區公所。
十二、宗教事業計畫用地在山坡地範圍未達十公頃者,應依宗教團體申請
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之規範審
查;如依法須檢附水土保持、環境影響評估等書件者,備齊文件後
,由民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事業計畫書審查工作,
未經審查完成前,不得為開發行為之許可。
十三、申請土地變更面積未達二公頃之興辦事業計畫經核准者,區公所應
轉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逾期者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但
有特殊情形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一)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六個月內,持核准文件向地政機關依規
定申請核准使用地變更編定。
(二)已建造並辦理登記之宗教建築物,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
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三)未建造宗教建築物者,應於核准變更編定後六個月內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程序申請建築,並於完成寺廟或法人登記後六個月內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宗教團體所有。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應移轉為宗教團體所有之土地,屬原住民保
留地者,不在此限。
私建寺廟申請案核准時,應註明申請人違反第五點條件者,主管機
關應廢止原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如其已辦竣使用地變更編定者,並
通知地政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十四、山坡地之開發建築,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
一各款規定情事。
十五、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申請人應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內容
使用,若因相關法令規定修正,致興辦事業計畫無法執行時,應依
相關程序辦理興辦事業計畫變更事宜。
為落實各宗教團體於興辦事業計畫核備及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後,
確實依原核定之興辦事業計畫使用,於辦理第一次宗教團體登記或
補辦登記寺廟申辦變更為正式登記寺廟時,應會請有關機關派員實
地勘查,俟後列冊管理,區公所應就近檢查,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
理定期檢查會勘,至少完成五家以上宗教團體之檢查。檢查結果送
交地政機關提送本府聯合取締小組依相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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