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台內營字第1000802259號 | |
一、 自窗戶或開口兩側外緣向外起算各五十公分範圍內。 二、 雨遮應位於外牆窗戶或開口上緣五十公分範圍內,且不可超過直上層樓地板之下緣。 三、 前二項窗戶或開口上方為結構外露樑且併同設置雨遮板者,該樑及雨遮板均得標註為雨遮。但僅設置外露樑者, 不得標註為雨遮。 四、 設置雨遮之外牆窗戶,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五款規定。 五、 考量建築物造型及立面景觀而於建築物外牆設置之裝飾板或裝飾物,仍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六、 雨遮參考圖例如附圖一、二。 部 長 江宜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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